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有两种,
是一般保证,
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
这里所说的“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只有在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没有依法对主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或者虽然经诉讼或者仲裁,但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这项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在法律理论上称为先诉抗辩权,依据该先诉抗辩权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在债权人未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就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在债权人已依法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但这种先诉抗辩权并不是绝对的。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连带保证责任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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