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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否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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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凯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某。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某出资。
2008年1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4日,凯发公司收到股东张某出资3500万元。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和1800万元给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
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的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的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
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某等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通过决议: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
凯发公司股东之一臧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一审、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比较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比较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均认为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有效。
该案打到了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XX纠纷一案,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XX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关于解除XX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现分述如下:
一是关于XX是否抽逃全部出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XX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雁萍对凯发公司的借款。
本案中,XX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雁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雁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
综合前述事实,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雁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XX主张,其已经归还凯发公司850万元,该事实表明其与凯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而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集力公司、建国公司与中腾公司先是签订“三方协议”,决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随后就有了李长国、张雁萍对由集力公司分立出来的意在承接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凯发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而增资人恰恰是中腾公司与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雁萍、李长国,增资的比例也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增资扩股行为,其所代表的公司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下,仅凭张雁萍向凯发公司转入850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张雁萍归还凯发公司的借款。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支持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二是关于是否依法催告问题。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
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
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再审判决撤销山东省高比较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比较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臧家存关于请求确认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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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东除名引发的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时间跨越四年多,当事人可谓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精力、物力,身心俱疲。
通过本案例可知: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仅仅具备其一尚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具体来看: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出资不足股东的身份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2)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要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否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像本案就是由于直接排除了李某国的表决权,造成表决权达不到应有的比例(65%*67*=43.55%),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3)普通决议事项与特殊决议事项在同一次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整体表决通过比较将升至三分之二。正如本案中最高院裁判观点所示。因此,不同比较别的决议事项建议分开表决,或者确保对应表决权比例均可以在一次决议中被满足。
4)根据本案例,被除名股东显然不应当享有表决权,因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否则可能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被虚置。
本案的教训非常深刻,股东资格解除纠纷就可以打到最高院,除了官司本身耗时耗力,对公司本身的经营影响不容忽视,可见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性。股东资格解除纠纷涉及到表决权比例的变动,背后是公司的控制权争夺,这也是公司治理最大的问题,如果不聘请专业律师提早介入,代价惨重,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