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实体性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则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公司经营困难的详细解释。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虽从实体和程序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对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三个实体性要件并未进一步细化。那么,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呢?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考虑公司管理过程中是否发生严重的内部障碍。内部障碍是指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矛盾双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开。
或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矛盾各方不同意见,无法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形成决议。需注意,公司未盈利、没有经营业务或持续亏损并不足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第一,审查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的运行机制。如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间冲突长时间无法解决;监事也未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判断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是否成为空设。例如,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但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第三,考察发生矛盾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例如,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
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由此法院判定,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三方面审查:
第一,考察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或者仍在经营但持续亏损,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例如,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等。
第二,考察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审查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在各方股东均不愿意共同经营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就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
第三,考察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发挥有效作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如果股东不能基于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则可认定为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例如,在一方股东委派管理者时,另一方股东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决策比例为由拒绝,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一方手中;公司持续多年未向股东分红,股东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3.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诉求解散公司、司法认定公司应否解散的必要前置条件之一,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司法实务中,穷尽一切手段主要有:
第一,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不同意评估公司股权。股东多次举报公司违法经营,提起知情权纠纷后也无法解决僵局,股东权利无法保护。
第二,经过法院多次调解,股东之间不能就对内/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收购股权等达成一致意见,使矛盾一方股东不能成功退出。
4.有过错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有过错方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只要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就可以判决公司解散。
三、律师建议
1.在准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应从以下几方面举证:
第一,留存提议召开股东会时对方不配合的视频、录音等;
第二,留存股东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的证据,如每次提议委派管理者,都会被对方股东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比例为由拒绝的书面证据、录音等;
第三,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留存公司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以证明公司持续亏损、欠缴税费等。
特别注意,因法院注重考量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所以,即使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明知无法召开股东会,也要以书面方式提议召开,以此保存证据,作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的证据。
2.在准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应穷尽下列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举报公司违法经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等解决公司僵局;请求法院组织调解,通过登报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减资等方式看能否使公司存续。
3.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解散的条件需同时满足,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对于是否满足“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举证责任,是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还是公司?
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同意要求解散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股权一直不能成功转让时,能否认定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了股东僵局等类似问题,司法实践中,根据承办法官的认识不同,会出现不同的判决,需要在提起该类诉讼前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四、参考案例
1.(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2.(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3.(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2018)川01民终12301号
本案中,长实公司至今已逾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而两股东各持有长实公司50%股权的比例,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形成了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无法就经营投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形成有效决议,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利益当然会遭受损失。
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以及本院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均主持过调解、协商,但公司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环垒公司登报对外转让股权无果,可以认定环垒公司已穷尽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